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横自然资罚决字〔2022〕XX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不存在擅自在XX镇XX街加建第5层砖混结构楼层的事实。申请人所有的XX镇XX街4层半房屋是申请人在2000年一次性建成,不存在先建4层,2020年再加建半层的事实。1997年申请人购得XX镇XX街宗地(原XX镇XX路)后,于1997年12月1日向横县城建办公室提出在该土地上建设4.5层楼房的申请,横县城建办公室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此后,申请人依据横县城建办公室的批复一次性建筑4.5层的楼房。因此申请人上述房屋不存在擅自加建第五层楼房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建设面积62.29平方米是错误的。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1.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的上述房屋是2000年建成,如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适用当时的法律。2000年横州市属原南宁地区行政管辖,不属于南宁市管辖。因此,不适用南宁市2000年7月26日发布施行的《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2007年10月28日施行,根据法不溯及过往原则,对申请人2000年的建设行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2.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仅引用《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不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建面积62.29平方米,处罚6229元,平均100元/平米,被申请人适用的法律应是《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被申请人适用的是《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横自然资罚决字〔2022〕XX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复议机关应予以撤销。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据调查,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经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属履行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横自然资罚决字〔2022〕XX号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在XX镇西区(现幸福街022号,下同)购买宅基地一块,占地面积89.35平方米。1997年12月16日原横县城建办公室为申请人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现横州市,下同)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横)城规管私建字第XX号,其批准内容为:建设性质住宅;底层占地面积89.85平方米;用地面积89.85平方米;层数4层;建筑总面积为359.4平方米;结构为砖混。根据审批意见,当事人一定要按照审批内容予以建设。但实际上申请人并没有按所审批的层数建设,而是多建了顶层;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佐证。因此,被申请人在立案调查后,对申请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
三、横自然资罚决字〔2022〕XX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根据申请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申请人依照前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横自然资罚决字〔2022〕XX号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横自然资罚决字〔2022〕XX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横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横自然资罚决字〔2022〕X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1997年,申请人方xx在XX镇X区(现XX镇XX街,下同)购买宅基地一块,占地面积89.35平方米。1997年12月1日,申请人及同一排向的五户住户根据横政办发(1997)79号文件规定,以住房困难为由,向横县县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在该宅基地上建设4.5层楼房的申请,并得到批准。1997年12月16日,申请人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批准内容为:建设性质住宅;底层占地面积89.85平方米;用地面积89.85平方米;层数4层;建筑总面积为359.4平方米;结构为砖混。2000年,申请人建成4.5层并入住至今。2022年1月,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有违法建设嫌疑,遂展开调查。2022年2月2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按审批的层数建设,在2020年加建了顶层为由,对申请人作出横自然资罚决字〔2022〕XX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1997年11月14日,根据县城建设规划,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台横政办发(1997)79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横县城西开发区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文件,对原《横县城西开发区建设管理规定》作了修改,其中第四点规定:在同一排楼房全部未有建房或未建成第一层规模的,经同一排楼房户主协商统一意见后,可向城建部门提供该排楼房层数、层高及立面设计的具体方案,报城建部门审定批准。层数可以建3.5层或4.5层……文中“横县城西开发区”即现在横州市横州镇西区。
再查明:1997年12月1日,申请人与徐X形、邓X、何X耀、王X畅等同一排向东的五户住户,因住房困难,向县政府主管部门横县县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请求按照横政发(1997)79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横县城西开发区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规定办理建设4.5层,横县县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署:同意申请意见,其它规定必须按横政发(1997)79号执行,并盖章。文中“横政发(1997)79号”为笔误,应为“横政办发(1997)79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横国用(2001)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编号X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横政办发(1997)79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横县城西开发区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4.《报告》;5.不动产(房屋)测绘成果报告;6.邓X、王X畅证明;7.横自然资罚决字〔2022〕XX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8.不动产(房屋)测绘说明书;9.立案呈批表;10.横自然资接字〔2022〕XX号;11.横自然资责停字〔2022〕XX号;12.行政执法现场勘验笔录;13.询问笔录;14.调查终结报告;15.违法案件审理记录;16.自然资源行政案件审批表;17.横自然资听告字〔2022〕XX号;18.送达回证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建房前,曾经向主管部门横县县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建设4.5层楼房,并得到批准,申请人的建房申请亦符合当时的县城建设规划政策,申请人对此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关于事实认定:申请人从始至终坚持住宅楼楼房4.5层是自己于2000年一次性建成,同时有邻居邓X、王X畅等证人予以证明。从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房屋测绘相片中亦可以清楚看出一至5层地板瓷砖规格、颜色一致。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建设部分,天窗的钢筋锈迹斑斑,墙漆剥落,电线、开关老化严重,这与本机关现场勘验的结果相吻合。因此能肯定申请人住宅楼第五层(即被申请人认定的违建部分)建设时间远早于被申请人认定的2020年9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程序问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做询问笔录时,不给看内容就叫签名。《自然资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3.2.4.5询问笔录规定:询问结束,应当将《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按手印。经核对没有错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按手印,在尾页空白处写明“以上笔录经本人核对无异议”等被询问人认可性语言,签署姓名和时间,并按手印。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中(证据19页)被申请人问:你的名字,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申请人答:雷荣东,男,55岁,汉族,大专,保险公司职工。其中名字、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等基础信息均与申请人完全不符,这可以与申请人的说法相互印证。被申请人违反了上述规定,程序违反法律。
关于适用法律:被申请人在横自然资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了《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正式实施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如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建设部分建于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则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其次,被申请人适用的《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被申请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作为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涉案楼房有违法嫌疑,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历史,采取有利于管理的措施予以纠正,而不应以罚代管。否则,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将会受一定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第2、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横州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横自然资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TEL: 0757-82707696 QQ: 13528138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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